1. | 下水道下水道法第八條第二項: 私人新開社區、工業區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地區或場所,應設置專用下水道。 |
2. | 下水道法施行細則及相關法令規定,應設置下水道之新開發社區包括: 1. 可容納五百人以上或總計興建一百戶以上者。 2. 可依山坡地有相關法規規定於山坡地從事開發建築者。 3. 經政府核定開發之新市鎮、新社區、國宅地區及都市更新地區。 4. 依都市相關規定應以整體發方式(市地重劃、區段繳收)開發之地區。 5. 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社區: a. 新建戶數近百戶或容納人數近五百人,經主管機關認定者。 b. 其他。 |
3. | 水污染防治第七條: 事業、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染水處理設施,排放廢(污)水於地面水體者,應府合放流水標準。 |
4. | 水污染防治第十四條: 事業排放廢(污)水於地面水體者,應向省(市)主管機關申請,經審查登記,發給排放許可證後,使得排放廢(污)水。 |
5. | 水污染防治第二十八條: 下列污水水道系統,應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排放許可證: ㄧ、依下水道法其相關規定,應建設專用下水道之新社區、工業區或指定之地區或場所者。 |
6. | 水污染防治第二十九條: 前條污水下水道系統應下列規定時間,申請排放許可證: ㄧ、前條第一款所列地區或場所,尚未取得建築使用執照者,於申領建築使用執照前申請。 罰款: (1)污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條: 事業無排放許可證,且其排放廢氣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者, 處負責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併科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。 (2)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條: 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者,處新台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 款。 |